浑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办法
浑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办法
(2000年10月13日浑源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3日浑源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31日浑源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全县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奋力谱写浑源新篇章。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重大事项和项目,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金融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个工作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个工作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县长或者副县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结束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建议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收集汇报。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6-9月,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县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就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据审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议。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9月,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6个月内,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围绕全县中心工作,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重大事项和项目,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组织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应做好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的联动配合工作。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检查前,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代表参加,具体人选由执法检查组织机构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前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被检查机关和单位据此安排先进行自查。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查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详细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处理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县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存档等备案和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到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没有不适当情形的,存档留存;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建议、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超越法定权限,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30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反映较集中的问题;
(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关系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民生实事以及本县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四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和重点工作提出视察内容。
第四十八条 视察前,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视察工作方案。
第四十九条 集中视察由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视察的方案、内容和具体安排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十一条 视察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暗访、实地查看和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分析调研问题。
第五十二条 视察期间,可以请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或者汇报工作情况。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答复代表。
视察期间,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视察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视察结束后,应当写出视察报告,报县人大常委会。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转交其办理。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民生实事以及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
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九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所提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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