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其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直各部门应当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机制建设,推动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建立审核工作台账,提升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合法性审核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实现审核全覆盖,做到应审必审。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具体报送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八)审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办公机构负责报送材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送审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以及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等进行审核:
对于送审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的,说明理由后予以退回;
对于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办理。对于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合法性审核意见与事实不符并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起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审核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六)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
(七)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
(八)是否违法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九)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十)是否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的内容,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二)按照本办法未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其他意见。
第十一条 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对于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审核文件的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核文件的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发送有关部门和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也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一)文件超过三个月未进行集体审议的;
(二)文件印发前上位法规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起草单位对文件内容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审核的情形。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接受报备。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备案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制定机关可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具体负责备案报送的准备工作,以制定机关名义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应当载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制定程序、主要内容和公布时间的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核等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两份;
(四)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内部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市场公平竞争审核意见;
(七)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资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有缺失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存档备案。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者未废止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三)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监督检查中,可采取实地查阅被检查单位发文记录、调阅和复制有关台账、审查合法性审核意见、查阅备案报告等方式进行,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工作开展。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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